盐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公复决字〔2019〕7号
申请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东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云峰 职务: 局 长
第三人:缪某某
第三人:王某乙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曹某某
申请人王某甲对被申请人东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东)行罚决字〔2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被申请人不明确,本机关于2019年2月2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2019年2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通知第三人缪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东台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楚,适
用法律错误,处罚不正确,请求撤销东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东)行罚决字〔2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6年9月22日,梅某某与缪某某、王某乙等人达成协议,梅某某将其所有的殡葬服务资产转让给缪某某等人,梅某某不再从事头灶辖区范围内的殡仪服务业务。2018年5月,梅某某购买了一辆金龙牌殡葬车。2018年12月21日,缪某某等人得知梅某某在东台市头灶镇一丧户家承接殡仪服务,与梅某某交涉未果。次日5时许,当王某甲驾驶梅某某的殡葬车从大丰家中出发时,在王某甲家附近守候的张某某、曹某某立即通知王某乙,王某乙驾驶车辆带缪某某在东台市东台镇双坝大桥南侧将王某甲车辆拦停,缪某某将王某甲拉下车子,王某乙从副驾驶位置上车,将车子熄火,曹某某驾驶梅某某的车辆停至东台市殡仪馆等待处理。2019年1月7日,王某甲将车辆取回。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缪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等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分别给予缪某某、王某乙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分别给予张某某、曹某某警告的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对缪某某等四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梅某某与缪某某、王某乙等人因殡葬服务产生矛盾,王某甲驾驶苏xxxxxx金龙牌小型客车于2018年12月22日5时许从家中出发后,在王某甲家附近等候的张某某、曹某某立即通知王某乙、缪某某,王某乙、缪某某在东台市东台镇双坝大桥南侧将王某甲驾驶的车辆拦停,缪某某将王某甲拉下车,王某乙从副驾驶位置上车,将车子熄火,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后曹某某将车辆开至东台市殡仪馆请求东台市民政局处置。以上事实有缪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等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9年1月16日,东台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东公(东)行罚决字〔2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缪某某、王某乙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对张某某、曹某某警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认为:缪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非法拦截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东台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缪某某、王某乙处以罚款贰佰元,对张某某、曹某某处以警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东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东)行罚决字〔2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