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主要负责人:掌洪源 职务:教导员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编号32090017123067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正确,请求撤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编号32090017123067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3月18日8时4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沪xxxxxx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军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检查,申请人因开车时手上夹着一根点燃的已燃至半截的香烟,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执勤民警按照法定程序当场对其作出编号为32090017123067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拾元。
综上所述,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2090017123067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伍拾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大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8时4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沪xxxxxx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军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申请人驾车时手夹一支已燃至一半的香烟,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20900171230675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伍拾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认为:周某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伍拾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900171230675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